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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曾用名郑×1),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2014年11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9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康×的红色新大洲牌可迪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郑×于2015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陈述,证人高×、刘×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被害人购买自行车的发票,起获物品的照片,被告人郑×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郑×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此次犯罪构成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起获的钢锯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