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立新与何明、张卫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新,何明,张卫琴,周林潮,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赵立新。被告:何明。被告:张卫琴。被告:周林潮。被告: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立新诉被告何明、张卫琴、周林潮、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立新起诉称:被告何明、张卫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何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言明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被告周林潮、冠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但到期后,被告何明却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明、张卫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周林潮、冠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何明、张卫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前述变更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何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此款以本票380000元和现金20000元的形式交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6日。2、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周林潮、冠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本票(被告何明签收的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何明的借款中,有380000元系通过银行本票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何明、张卫琴、周林潮、冠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来源于(2014)杭临商初字第1825号案卷,欲证明被告何明与被告张卫琴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何明、张卫琴、周林潮、冠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张卫琴、周林潮、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何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卫琴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林潮、冠通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张卫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立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林潮、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何明、张卫琴、周林潮、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