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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某乙,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林某甲,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某乙,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丙,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许某某,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明,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乙、林某甲、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丙、许某某、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乙、林某甲、陈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乙、林某甲、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74.5元,由原告陈某乙、林某甲、陈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林国太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