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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李艳梅、孔海燕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案外人)马海龙,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申请执行人李艳梅,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执行人孔海燕,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马海龙因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海龙原审述称,2009年6月3日我与孔海燕结婚。于2010年以借款和我父母拿钱的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购买该房屋时商量我父母可以居住到老,我父母就投资了10万元。我父母在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14年3月17日,我与孔海燕因性格不合离婚,因为孩子由我抚养,并且孔海燕也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再加上购买该房屋时曾经答应让我的父母居住到老,因此协商该房屋归我所有。该离婚协议达成后,我与孩子及父母也就居住在一起。2015年3月27日我父母收到李艳梅要求搬出该房屋的诉讼文书。我才知道离婚分配给我的房屋,又被孔海燕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艳梅私下达成房屋顶账协议。同时,李艳梅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李艳梅与孔海燕以非法的手段将属于我的房屋进行了顶账与过户登记。为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于2015年4月20日我将李艳梅与孔海燕诉讼到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艳梅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庭审中,李艳梅为了证明自己诉讼申请人的父亲搬离房屋的请求是合法的请求,即拿出了(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并且还说明自己就是因为该裁定才过了户。因此,当然有理由要求我的父亲搬离房屋。面对李艳梅在法庭上出示的已经生效裁定,并被执行的法律文书,我认为是错误的裁定。故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责令由阿拉善左旗房管局依法撤销被过户在李艳梅名下房屋的登记,案外人马海龙为证明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马海龙与孔海燕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5月6日(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年5月20日(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年3月19日李艳梅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年4月20日马海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年5月18日李艳梅的答辩状一份;2015年5月22日孔海燕民事答辩状一份。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日马海龙与孔海燕结婚。2010年孔海燕购买了刘秀清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及8号储藏室。双方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孔海燕称购房款39.5万元中马海龙的父亲给付10万元,其余购房款系向亲友借的。2014年3月17日马海龙与孔海燕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同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某小区的楼房归男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2014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李艳梅依据(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孔海燕给付借款等40.612万元。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孔海燕同意以某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抵偿应付借款等。2014年5月20日本院制发了(2014)阿左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李艳梅。后李艳梅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李艳梅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某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同日本院制发了(2014)阿左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马海龙与孔海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某小区的楼房归男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因孔海燕向李艳梅所借款未按期清偿,李艳梅为保障其受偿权不被损害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3月13日本院依据李艳梅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某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马海龙与孔海燕离婚时在未清偿所欠李艳梅的借款,且孔海燕亦无其他清偿财产的情形下,约定房屋归马海龙所有,既损害了李艳梅合法权利的实现,更侵害了法律执行的严肃性,该约定应确认无效。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系孔海燕签订的,马海龙在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没有提出保全异议,可以确定查封措施正当合法。执行中李艳梅与孔海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孔海燕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及储藏室抵偿应付借款等,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了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李艳梅所有的执行裁定,亦无不当。马海龙的父亲可据付款事实,另行提出债权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因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马海龙提出的执行异议。马海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孔海燕是在2014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也已经商定将本案涉案房屋归属于申请人所有;2、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是孔海燕与李艳梅之间的个人借款,与申请人无任何的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发回由一审重新作出并纠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又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异议审查,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柴兆军审 判 员  白 灵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