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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文森与王小军、涞水县汇源灰粉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森,王小军,涞水县汇源灰粉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王文森,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涞水县,农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63********。委托代理人郭冲,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6807285856被告涞水县汇源灰粉厂,经营场所: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经营者张士武,农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69********。原告王文森与被告王小军、涞水县汇源灰粉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文森的委托代理人郭冲,被告王小军和涞水县汇源灰粉厂经营者张士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文森的委托代理人郭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军和涞水县汇源灰粉厂经营者张士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森诉称:原告于2013年给被告施工,2014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4500元工程款,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应给付原告欠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500元及利息共计50000元。被告王小军辩称:原告所诉44500元不属实,在书写欠条的时候,我多给原告写了5000元,应该是尚欠39500元,如果还的话,我偿还39500元。被告涞水县汇源灰粉厂的经营者张士武辩称:条子不真实,欠条上的印章不是我们灰粉厂的印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涞水县汇源灰粉厂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存卷),证明涞水县汇源灰粉厂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工商行政机关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44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小军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打错了,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9500元。被告汇源灰粉厂的经营者张士武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欠条上的印章并不是汇源灰粉厂的印章。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王文森与被告王小军均承认欠条由王小军出具,虽然王小军对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的金额应以欠条为准。同时,被告汇源灰粉厂的经营者提出欠条上的印章并非汇源灰粉厂的印章,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该事实,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形成系王小军对外行使合伙人权利所致,因此,原告据该欠条要求汇源灰粉厂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涞水县汇源灰粉厂的经营者张士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涞水县汇源灰粉厂印章一枚(印章所盖印章存卷),证明原告欠条上的印章与汇源灰粉厂实际的印章不符,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应起诉涞水县汇源灰粉厂。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王小军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情况,能证实王小军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对欠条上加盖的公章被告汇源灰粉厂的经营者张士武认为并不是该灰粉厂的印章,且原告承认该说法,因此,该笔欠款应由王小军个人承担。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小军与张士武于2007年开始合伙经营涞水县汇源灰粉厂,于2010年12月14日涞水县汇源灰粉厂营业执照变更到张士武名下。原告于2013年给王小军施工,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军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小军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44500元的欠条,被告王小军同时加盖了手中的汇源灰粉厂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500元及利息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森为被告王小军施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小军为原告王文森书立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其加盖的印章与汇源灰粉厂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因此,汇源灰粉厂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对汇源灰粉厂的起诉,被告王小军在庭审中称由于计算错误多写了5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森欠款4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森对被告涞水县汇源灰粉厂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