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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阮×1与阮×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1,阮×2,阮×3,阮×4,刘×1,刘×2,刘×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1(曾用名阮×5),女,192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2(阮×1之子),1961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2,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3,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13(阮×3之子),1980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4,女,193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阮×4之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男,1957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48年7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51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1、刘×2、刘×3之委托代理人)刘×4,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阮×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阮×2、阮×3诉至原审法院称:阮×2、阮×3系兄弟关系。北京市××区××街1、3甲3号系我们的爷爷阮×6于1951年从潘×处购买。1953年房屋登记时,阮×1借阮×6委托办理登记手续之机,将6间房屋中的三间登记在自己名下,另三间登记在阮×6名下。后阮×6名下的三间房屋变更登记为阮×8、阮×1、阮×4共同共有。2005年8月20日阮×8去世,诉争房产中阮×8的份额系阮×8和其妻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1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阮×2、阮×3,同时阮×8与张×1的其他子女放弃继承,并已经过公证,因此上述属于阮×8与张×1名下房产份额由阮×2、阮×3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区××街1、3甲3号涉案的北房三间中的西数第三间归阮×2、阮×3共同共有;诉讼费由阮×1、阮×4、刘×4、刘×1、刘×3、刘×2承担。阮×4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我同意析产,现要求北京市××区××街北房西数第一间归我所有。阮×1辩称:不同意阮×2、阮×3的诉讼请求,登记在阮×6名下的房产当时是写的阮×6的名字,但实际是我的房产,现在争议房屋我一直居住,不同意阮×2、阮×3的诉讼请求。刘×4、刘×1、刘×2、刘×3辩称,如果法院认定有我们的份额就要求继承,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6于1960年死亡,其配偶于解放前死亡。阮×6生有4个子女,分别是阮×1、阮×12、阮×8、阮×4。阮×1之夫李润芝于1988年死亡。二人育有三子,李×1、李×2、李×3。李×1已于2007年9月8日死亡,无配偶子女。李×2、李×3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涉及房屋的一切权利。阮×8于2005年8月20日死亡,其配偶为张×1,二人所生子女为阮×2、阮×3、阮×9、阮×10、阮×11、阮×12。根据房屋档案记载,××区××街1、3甲3号(旧李广桥西街2号)房屋六间解放初登记在白×1名下。1951年10月过户到潘×名下,当时登记坐落为”第四区李广桥西街2号”。此房于1953年6月1日通过分买,北部三间业主变更为阮×6、南部三间业主变更为阮×1。该房当时登记坐落为”西四区李广桥西街2号”。同年9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发给阮×6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所有证》,上载明权利人为阮×6。”文革”期间登记在阮×6名下的房屋由阮×1献产交公,1984年发还产权时因阮×6已死亡,阮×12放弃继承权,故该房由阮×1、阮×4及阮×8共同继承,并于1985年2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北房三间(房号为12,建筑面积为45.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各占三分之一成数。2007年1月9日,张×1、阮×2、阮×3经公证,张×1将属于与阮×8共同共有的××区××街1、3甲3号房屋北房三间的三分之一的份额的一半赠与阮×2、阮×3,同日,张×1及其子女经公证,张×1、阮×9、阮×10、阮×11、阮×12自愿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权,由阮×2、阮×3共同继承。刘×4、刘×1、刘×3、刘×2系阮×12与刘俊(2005年死亡)之子女。上述房产现由阮×1使用。刘×4称,放弃继承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母阮×12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08年8月,法院在诉讼中委托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所对涉案的三间房屋的房屋面积进行测定。2008年8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记载,上述三间房屋中的北房西数第三间的建筑面积为14.96平方米、北房西数第二间建筑面积为14.11平方米、北房西数第一间建筑面积为16.57平方米。上述测绘报告书中所记载的三间房屋的建筑面积相加为45.64平方米。阮×2因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经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间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中资房评报字(2009)1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记载:争议房产中北房西数第三间的建筑面积为14.96平方米,价值为131110元;北房西数第二间的建筑面积为14.11平方米,价值为123793元;北房西数第一间建筑面积为16.57平方米,价值为144967元,诉争房屋总价值为399870元。根据该报告第13条记载:”本报告估价结果有效期自报告出具日起壹年内有效。”。阮×2因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阮×1于2007年曾将阮×4、张×1、阮×9、阮×10、阮×11、阮×12、阮×2、阮×3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区××街1、3甲3号北房三间(房号12)为阮×1所有。因阮×4、张×1、阮×9、阮×10、阮×11、阮×12、阮×2、阮×3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做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4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阮×1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京检民行抗字第20号民事抗诉书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1476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做出(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167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一中民终字第14760号及(2007)西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了(2010)西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阮×1的诉讼请求。后阮×1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因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中资房评报字(2009)1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超出其有效期,故法院再次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9日,该公司出具了华天通(2013)估字A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显示,涉案房屋的建面房地产价格为65587元/平方米。按照上述建面价格标准计算,涉案房屋以45.64平方米计算的价值为2993390.68元。上述评估鉴定服务费为18989元,由阮×2、阮×4各支出9494.5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区××街1、3甲3号房屋北房三间为阮×6名下房产,后由阮×1、阮×4、阮×8合法继承,并取得共有产权证,权属明确,产权登记在阮×1、阮×4、阮×8三人名下,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阮×12在198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放弃了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现刘×4称放弃继承承诺书不是其母阮×12的签字和印章,未提交相应证据;再者上述产权证取得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阮×12并未提出异议,因阮×12放弃继承,其子女刘×4、刘×1、刘×3、刘×2也不应有权继承阮×12应当继承的份额,因此刘×4、刘×1、刘×3、刘×2等要求继承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阮×8死亡后,继承人为其妻张×1及子阮×2、阮×3、女阮×9、阮×10、阮×11、阮×12。张×1、阮×2、阮×3经公证,张×1将属于与阮×8共同共有的××区××街1、3甲3号房屋北方三间的三分之一的份额的一半赠与阮×2、阮×3,同日,张×1及其子女经公证,张×1、阮×9、阮×10、阮×11、阮×12自愿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权,由阮×2、阮×3共同继承。现阮×2、阮×3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将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各方当事人取得的份额应当按照产权证所标注的份额进行分割,分得面积大一方应该给分得面积小的一方房价补偿。阮×1称上述房产虽然是阮×6的名字,实际是自己的房产的主张,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否认,故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北京市××区××街1、3甲3号房屋中的北房三间(房号为12号)中西数第三间归阮×2、阮×3共同共有;二、北京市××区××街1、3甲3号房屋中的北房三间(房号为12号)中西数第二间归阮×4所有;三、北京市××区××街1、3甲3号房屋中的北房三间(房号为12号)中西数第一间归阮×1所有;四、阮×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阮×2、阮×3房屋补偿价款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五元三角七分;五、阮×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阮×4房屋补偿价款七万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三角二分。判决后,阮×1对原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951年阮×1与丈夫李润芝出资1200元购买××区××街3号房屋6间,因李润芝是国家干部且成分高,为了避嫌将其中3间房登记在阮×6名下。文革期间,阮×1将6间房屋献产,1982年落实私房政策,本应谁献产就归谁的原则。但上诉人之妹代办证将一人房产变成3人共有。上诉人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则,形成完备的证据链。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阮×2同意原审判决,针对阮×1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阮×3同意原审判决,针对阮×1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阮×4同意原审判决,针对阮×1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刘×2同意原审判决,针对阮×1的上诉答辩称:有我母亲的遗产就继承,没有我就不要。刘×4、刘×1、刘×3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针对阮×1的上诉答辩称:如果是阮×6的,我们就应该分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47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公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市××区××街1、3甲3号房屋的北房三间的所有权归属。首先,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北京市××区××街1、3甲3号房屋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共有权利人为阮×4、阮×8、阮×1,因此,阮×4、阮×8、阮×1为该房的所有权人,三人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次,阮×1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市××区××街1、3甲3号房屋的北房三间归其所有,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阮×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3536元(含评估鉴定费22789元),由阮×2、阮×3负担17845.34元(已交纳)、由阮×4负担17845.33(已交纳9494.5元、余款8350.8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阮×1负担17845.3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7元由阮×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