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郑鸿明,许益禄,白孟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责人:张康。委托代理人:陈希华。委托代理人:白洪克。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孟琳。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亮。被告:郑鸿明。被告:许益禄。被告:白孟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郑鸿明、许益禄、白孟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11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昌盛路2号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221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郑鸿明对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许益禄、白孟琳对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3,被告许益禄、白孟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2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4日,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2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30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7日,被告郑鸿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2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7月29日,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抵字001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22115元,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盛昌路2号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8日,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602002014企贷字0002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后,被告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扣收利息150.08元,于2014年10月20日扣收利息0.04元。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123349.88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117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二、如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有权拍卖、变卖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盛昌路2号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3年高抵字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022115元为限;三、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对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2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230万元为限;四、郑鸿明对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2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五、许益禄、白孟琳对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六、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郑鸿明、许益禄、白孟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6元,由平阳县盛发纸塑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郑鸿明、许益禄、白孟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