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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港销售分公司与张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港销售分公司,张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港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苇路北北京金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C区6号。负责人卓明,顾问。委托代理人俞修高,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港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宝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宝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修高,被上诉人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宝金港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仲裁庭对张彬绩效工资考核方案的认定前后不一,且未查明张彬主张的每月绩效工资差额明细。仲裁庭对每月交车台数事实调查不清,证据调查不符合程序要求;张彬未提交关于车间毛利润金额的任何证明材料,仲裁庭对车间毛利润估算值严重不符合事实。因此,燕宝金港分公司起诉要求其无需向张彬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798.1元。张彬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彬不同意燕宝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彬系燕宝金港分公司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钣喷检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张彬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34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数额不固定。张彬2014年2月至10月绩效工资实发数额为2322元、3890.7元、4884.95元、3465元、4392元、5079元、3924元、3591元、2889元。张彬主张其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为:(当月交车台次x每台12元+当月任务额x千分之一x0.4)x55%,并表示其2014年2月至10月交车台数分别为392台、786台、809台、716台、745台、786台、772台、727台、583台,车间毛利润每月大概在9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每月实发绩效工资均存在差额,共计15798.1元。燕宝金港分公司不认可张彬所述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主张计算方式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方案为单月台数x10元-质量考核留存部分,其中质量考核是暂时留存,若厂家一季度NPS成绩达到80分以上,会在公布NPS成绩当月将留存的质量考核奖金与当月绩效奖一并发放,如达不到80分,则扣除该季度全部质量考核奖;燕宝金港分公司主张张彬2014年2月至10月交车台数分别为258台、432.3台、443.85台、385台、488台、418台、436台、399台、321台,并在仲裁时出示了检验车辆信息(5份)。张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工单仅是其检验车辆的一部分。2014年10月22日,张彬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748号裁决书,裁决:燕宝金港分公司支付张彬工资差额15798.1元;驳回张彬的其他申请请求。燕宝金港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就交车台数和绩效考核办法存在分歧,燕宝金港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燕宝金港分公司就此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彬所述的交车台数及绩效考核办法予以采信,燕宝金港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绩效工资差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燕宝金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张彬2014年2月至10月工资差额15798.1元;二、驳回燕宝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燕宝金港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与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张彬的绩效奖金计算方式相矛盾。张彬在本案中主张其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为当月交车台次(总台次)x每台12元+当月任务额(毛利润)x千分之一x0.4)x55%,而在京朝劳仲字[2014]第05990号案件中,其主张且被认可的绩效奖金计算方式为当月交车台次(个人台次)*12元*55%+所在店铺钣喷车间毛利润的0.1%(0.01%)。对于张彬在仲裁和一审中对于其绩效奖金计算方式的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审查就直接认可其前后矛盾的绩效奖金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张彬每月交车台数以及每月毛利润金额未予以查明。一审判决未核算张彬主张的每月交车台次数量以及其预估的每月毛利润数。事实上,根据张彬主张的计算方式、每月交车台数与每月毛利润是无法计算得出张彬主张的绩效工资差额。三、张彬主张的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违反公平原则。张彬所在的检验岗位有两位员工,而张彬则主张自己应占岗位绩效的55%,这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四、燕宝金港分公司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绩效奖金计算方式以及张彬每月的交车台次。即使一审法院认可张彬主张的绩效奖金计算方式,也未查明其中“每月毛利润”的金额,遗漏重要事实。五、燕宝金港分公司在2014年2月至10月支付给张彬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使张彬在2014年2月起实际所得的工资有所变化,但其并未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故张彬要求燕宝金港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燕宝金港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彬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彬承担。燕宝金港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产值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燕宝金港分公司的毛利润仅有400万-500万左右,没有张彬所述的900万;证据2会议记录和会议签到表,用以证明计算普通员工的绩效工资不涉及毛利润,且公司已经向张彬告知过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张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燕宝金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燕宝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燕宝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张彬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张彬认为燕宝金港分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在仲裁时曾提交过,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这两份证据均系燕宝金港分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燕宝金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其公司自行制作,均无张彬签字确认,且张彬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工资表、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公证书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交车台数和绩效考核办法存在分歧,燕宝金港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燕宝金港分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彬在一审中所述的交车台数及绩效考核办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燕宝金港分公司应支付张彬相应的绩效工资差额。综上,燕宝金港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港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港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