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群众,农民。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改判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4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东光县找王镇冢孙村张某家,盗窃波尔山羊2只、本地山羊7只,经鉴定价值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具有前科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学文人民陪审员王小丽人民陪审员鞠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高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