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楚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学文、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学文,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树,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苏琳珍,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学文,男,汉族,大学本科。被告苏燕,女,汉族,系被告杜学文的妻子。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学文、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苏琳珍、被告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杜学文、苏燕因植树资金需要,向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以二被告共有的房屋1套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杜学文、苏燕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2925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杜学文、苏燕共有的房屋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学文辩称,原告诉请的属实,被告同意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被告苏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杜学文、苏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2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收入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4、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查审批表,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出账通知书,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7、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8、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杜学文、苏燕因种植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以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该笔300000元借款的事实;9、云南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10、房地产抵押借款承诺书,1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质押入库出账通知书,12、房屋所有权证,13、土地使用权证,14、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15、贷款分期还款计划书,16、中长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7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8、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9、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20、催款律师函2份,21、贷款帐,欲证明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29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杜学文对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1无异议。被告杜学文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燕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实了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4、5、6、7、8证实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9、10、11、12、13、14证实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15、16、17、18、19、20证实了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的事实;证据21证实了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杜学文、苏燕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长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当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学文以其所有的房屋1套作为抵押。2012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杜学文、苏燕发放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30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925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学文所有的房屋1套作为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学文关于其已经与被告苏燕离婚,由其个人履行债务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学文、苏燕归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925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学文、苏燕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用被告杜学文所有的房屋1套进行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杜学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学文、苏燕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9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学文、苏燕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杜学文、苏燕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彦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芮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