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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滕青鹏与马晓琼物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腾某某,马某某,滕明要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腾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个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祁有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滕明要,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再审申请人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马某某购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3号维也纳森林小区1号楼1213室住房的购房资金来源没有进行询问;2.滕某某与马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3号维也纳森林小区1号楼1213室住房,两人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收入,在短短两年内购买一套房产,且全额支付,不合常理;3.滕某某提供的几组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但一、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的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不合常理;4.维也纳森林小区购房的资金来源为永发五金土产批发部盈利所得,该批发部为滕明要名下财产,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滕某某与马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滕明要这么多年出钱出力的付出,法院一纸判决就全部抹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马某某答辩意见:1.诉争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腾某某将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第三人滕明要名下,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购房款资金来源于原夫妻二人经营的城西永发五金土产批发部,所得收入均由马某某管理支配。答辩人提交的《青海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购房款是从答辩人银行卡中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腾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腾某某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4月26日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3号维也纳森林小区1号楼1213室房屋是否系腾某某的父母滕明要夫妇出资购买问题。腾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张俊涛、杜根忠、阵桂花、周红伟、郑新奎的证明只证明马某某与腾某某在腾某某父母经营的五金土产批发部打工,未证明诉争房屋款系腾某某父母缴纳的事实,且5人均未出庭作证;腾某某提交的青海中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腾某某和其父母前来交款的事实,无法证实所交房款的来源;腾某某提供的证人苗宗科的证言也仅证明腾某某父母向其借3万元,无法证明该款是以其父母名义缴纳及全部购房款系其父母缴纳的事实。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滕明要夫妇出资购买的事实,原审未予采纳正确。马某某与腾某某虽与2009年2月登记结婚,但二人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生育一子,至2011年4月26日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3号维也纳森林小区1号楼1213室房屋时,双方已共同生活达6年之久,该房屋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没有证据证明系滕明要夫妇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属于马某某与腾某某双方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腾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海   明审判员 周志华审判员张语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智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