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毓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毓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212号罪犯朱毓旭,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毓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朱毓旭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45000元。朱毓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5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8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5)87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朱毓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朱毓旭对原判判处的罚金30000元仅交纳5500元,退赔款645000元仅交纳4000元,未缴纳数额特别巨大,而其上次减刑后至此次提请减刑时狱内累计消费20857.6元,月均消费高达425.68元,有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予以履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毓旭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