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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史四旦与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四旦,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史四旦,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路东山色景园小区综合楼。负责人任仲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四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3月11日14时分许,李强驾驶蒙LY2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五原县蒙中三巷17号房后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后经五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原告了解,李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伤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19955.66元。出院后在五原县医院复查支出费用70元。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故原告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2025.66元。原告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定伤残支出费用1000元。住院20天的护理费2205.6元。误工时间为111天,每天90.13元,误工费10004.43元,原告母亲王玉英发生事故时85岁,抚养费计算时间为5年,系农村户口,有五个子女,每年的赔偿标准为9972元,抚养费为997.2元。评定伤残支出交通费300元(用自家小汽车)。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732.8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707.23元,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8417.96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3125.19元。被告李强垫付原告3000元。交通费300元,开的自家的车,没有票据。被告李强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都无异议,蒙LY2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五原惠通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勤,车在中华联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都无异议,蒙LY2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按我公司的定损500元赔偿。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交通费没票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1日14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蒙LY2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五原县蒙中三巷17号房后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史四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史四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原县交管大队处理,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四旦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史四旦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总计支出医疗费20025.66元。经五原县交管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伤残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另查明,原告史四旦母亲王玉英出生于1929年9月10日,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5人;被告李强驾驶的蒙LY2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经核实,原告史四旦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0025.6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4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205.6元(20天×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天110.28元)、误工费10003.32元(111天×农牧业平均工资天90.12元)、被抚养人王玉英生活费997.2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5年×10%÷5人)、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损失总计96631.7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经审查,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法律依据准确、充分,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原告十级伤残程度的依据,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强驾驶的蒙LY2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仍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伤残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及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96631.78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83606.12元,其余13025.66元仍由其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按70%赔偿为911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四旦各项损失83606.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17.96元,总计赔偿原告史四旦92724.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四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14元,由原告史四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萧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