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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丽琼与林开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琼,林开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陈丽琼,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赖于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开山,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丽琼诉被告林开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琼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林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琼诉称,被告开鞋面加工厂,其将鞋面加工的电脑车程序发包于原告加工,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林开山共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2757元,未约定付款期限,时由被告林开山出具二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2757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275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开山辩称,原告出示的两份《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其中的数额人民币4383元、4384元未经过厂长及财务核对,被告不予承认,同时2015年6月2日的那份《欠条》中的外包电脑车加工费人民币26951元不是被告发包于原告的,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1782元,被告愿意偿还加工费人民币31782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二份,欲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林开山共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275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林开山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有异议,加工费人民币4384元、4383元未经厂长及财务核对,外包电脑车加工费人民币26951元不是被告发包于原告的,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1782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又不向本院说明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原因,故被告林开山应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林开山结欠原告陈丽琼加工费人民币58373元,2015年6月12日结欠原告陈丽琼加工费人民币4384元,未约定付款期限,时由被告林开山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2757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被告林开山亲笔签名的二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627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开山辩称其现仅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1782元,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开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丽琼加工费人民币六万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开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林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