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锦杰与福建高禾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杰,福建高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锦杰,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高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锦杰与被告福建高禾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锦杰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锦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为68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