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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爱祥与王科、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祥,王科,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贾爱祥。委托代理人杨德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科(别名王新)。委托代理人李卓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原告贾爱祥诉被告王科、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王科申请追加张晶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6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贾爱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科的委托代理人李卓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祥诉称:2013年8月9日,张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每月3%,逾期利息为每月4%,王科为张晶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晶、王科均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科基于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75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按每月3%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每月4%计算)被告王科辩称:1、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张晶已归还了借款,王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2、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张晶向贾爱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向贾爱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利息为每月3%,逾期按每月4%计算利息。王科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2年。同日,贾爱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晶帐户汇入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回单、张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贾爱祥与张晶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科对张晶结欠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贾爱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得出利息为39000元。王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晶追偿。被告王科称张晶已归还借款,但原告贾爱祥不予认可且王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科应归还原告贾爱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贾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王科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贾爱祥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科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贾爱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