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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杨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杨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被上诉人杨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8日11时许,在阳高县白登路,师学富驾驶电动车沿绿化隔离带的机动车道逆行由东向西行驶右转通过白登路与安泰路交叉路口东中心隔离带第二缺口处时,遇原告驾驶自己有所有的晋BX****小型越野车,沿绿化隔离带北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师学富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师学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师学富亲属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3000元,合计722813.5元。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晋BX****小型越野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原告持相关手续向太平财保公司主张理赔,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106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8940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对杨林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林自称车主是张进军,5月1日原告将车开走。2、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三者险30万元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质证中发表意见。4、诉讼费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5、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孝丽,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张进军),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8日11时许,师学富驾驶电动车沿绿化中心隔离带南的机动车道逆行由东向西行驶右转通过白登路与安泰路交叉路口东中心隔离带第二缺口处时遇原告杨林驾驶的晋BX****小客车,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师学富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杨林与师学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7日在交警队主持下事故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处理协议,由原告支付师学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50000元,杨林车损自负。后原告杨林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一审法院确认死者师学富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支持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师直9025.5元,师亮21059.5元,师洋、贺美连24068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3544.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晋B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该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师学富人身损失共计603544.5元。因原告已赔付受害人亲属45万元,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人身损失110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46772.25元。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该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林24677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被告负担4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831元。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付金额93752.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应按289405.5元进行赔偿,其主要计算依据为受害人系在城镇居住,且其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了45万元的赔偿是其与受害人亲属协商的结果,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超出上诉人应赔偿金额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对于受害人居住地的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决按照城镇人口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付金额应为93752.25元。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阳高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2014年6月18日印发,载明:“金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更名为林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欲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是在该居委会更名前出具的;2、阳高县社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12日15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公章启用”,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居委会更名前盖出新公章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杨林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师学富的具体居住地方进行过了解,经确认其在阳高县居住,且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居委会更名和新公章使用时间早于文件下发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且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期间,鉴于双方对师学富是否在城镇居住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对阳高县云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师学富租住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阳高县云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称该居委会公章启用时间为2014年8月份,对居住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金光街18条28号房屋的房主王秀清称其房屋一直由亲戚代办出租,不能确定租房人是否是师学富。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林于2014年2月20日从张进军、王孝丽处购买了本案投保车辆。关于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死者师学富的死亡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租房协议、卖房协议书以及盖有阳高县云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师学富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并在二审中提交了阳高县政府文件及阳高县社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欲否定被上诉人提交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阳高县云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否认曾出具过师学富的居住证明,且租房协议上载明的房主亦不能明确说明死者生前租住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师学富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师学富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491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死者师学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7154元×20年=143080元,故死者师学富的损失数额总计应为297504.5元。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被上诉人杨林110000元,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杨林93752.25元。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林9375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林),由被上诉人杨林负担3814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上诉人杨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