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魏仁康与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康,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魏仁康,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花前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均来,居民。原告魏仁康与被告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康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中旬期间,原告以其所挂靠的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天圣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厂房钢结构、基础工程建设及零星杂活,但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98046元。该工程款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多次到被告处催讨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亦予以同意,后因被告厂房被查封无法处理。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98046元,该案经调解,由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98046元,但约定的履行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对所承建的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台天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98046元的事实。2、戴均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陈达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下半年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讨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董事长张荣亦同意其优先受偿工程款的事实。4、2013年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零星杂活结算单一份,证明戴均来系被告公司总经理、陈达喜系财物主管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均来作了调查,戴均来在谈话笔录中先陈述不清楚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在本院向其出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要求其作出解释后,戴均来又陈述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戴均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4)台天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戴均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对戴均来所作的谈话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陈达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依照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戴均来所作的谈话笔录,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仁康分别借用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车间F2、F3及F6厂房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对原告承建的上述厂房工程已实际在使用。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4年12月17日,该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魏仁康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98046元;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同时查明,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其所承建的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其主张,故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仁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仁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