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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金兔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明、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金兔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西安、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金兔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兔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安耀公司从未与金兔公司有过业务来往,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安耀公司一审、二审从未收到诉状副本、传票及任何法律文书,也从未委托过张亚梅、张艺馨律师和刘道建。直到2015年2月才知道以上诉讼,是因为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昆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将安耀公司账户资金冻结,安耀公司由银行提供信息,找到呈贡县人民法院才知晓。经安耀公司核实,诉讼中所有公司印鉴都是伪造的,有人私刻印鉴用安耀公司名义与金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关键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安耀公司印鉴系伪造,由此延伸出刘道建是安耀公司项目经理就不能成立。安耀公司也没有刘道建这个项目经理。安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金兔公司口头答辩称:现在用的章不能否认原来签订合同时的章是假的,不能免除安耀公司的义务。本案中安耀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现安耀公司认为对本案不知道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关于委托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卷宗记载内容,另案安耀公司起诉金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耀公司一、二审委托的代理人均为张亚梅律师、刘道建二人。刘道建在一审中身份为公司项目经理,二审中身份为公司员工。本案委托代理人一审仍为张亚梅律师、刘道建二人,刘道建的身份为项目经理,二审委托代理人为张艺馨律师。安耀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公司根本不知,公司里没有刘道建此人,无证据证实。一、二审按程序送达与本案相关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中,安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43203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授权委托书》”原件落款处委托单位上盖有的JC“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YB“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以此证明本案二审张艺馨律师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安耀公司印章与现安耀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安耀公司未证明2010年9月13日《授权委托书》原件落款处委托单位上盖有的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安耀公司认为,安耀公司从未与金兔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另案本院作出的(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安耀公司与金兔公司之间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确认的事实同样证明了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现无证据证实本案中所有安耀公司的印鉴都系伪造的证据。综上,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