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金都工业美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张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都工业美术集团有限公司,王林,张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西安金都工业美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光,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贺苏秦,女,该公司财务处处长。被告:王林,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鑫,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居正房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西安金都工业美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工业公司)与被告王林、张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春光、贺苏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张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都工业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7月16日、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王林签订被告王林租赁陕西天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成大厦59平方米办公用房《合作协议》,租用两年后,2012年6月将2013年度房屋租金32991.2元交付给被告张鑫,但因陕西天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转租,致原告无法承租房屋,但被告至今亦未退还已收取房屋租金。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租赁32991元及利息3855元。被告王林、张鑫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系西安居正验房咨询服务工作室负责人,被告张鑫系工作室员工。2009年7月16日被告王林与陕西天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天成大厦租赁合同》,被告王林承租天成大厦三楼正南59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一间,合同期限为8年。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王林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金都工业公司使用被告王林承租的上述房屋,年租金为24780元、物业综合费6972.2元。原告金都工业公司代替被告王林向天成置业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及物业综合费。2012年6月初,原告金都工业公司与被告王林协商,由原告金都工业公司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林委派被告张鑫办房屋转租及租金续交手续,立据收取原告金都工业公司房屋租赁32991.2元。收条载明:“2012年6月14日下午,经西安居正验房公司经理王林电话委托,由本公司员工张鑫代收金都工艺美术租用天成大厦三楼正南建筑面积57平米用房一间,房款为叁万贰仟玖佰玖仟壹圆贰角整(32991.2),20日之前由王林经理办理与天成大厦的续租手续。”后经原告金都工业公司催促,被告王林仍未与原告金都工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遂原告金都工业公司前往天成置业公司了解,得知天成置业公司已与被告王林解除租赁合同,未收取被告交纳的房屋租金。此后,原告金都工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林返还已收取的房屋租金32991.2元,被告王林至今未予退还。庭审中,原告金都工业公司为证明被告王林无权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实,提交2015年7月10日天成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2日其与西安居正验房咨询服务工作室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亦未收取居正验房工作室租金。亦未退还已收取的房屋租金。2012年8月10日其与原告金都工业公司签订天成大厦租赁合同,原告已交纳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房租38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成大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林委托被告张鑫立据收取原告天成大厦三楼正南59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一间房屋租金32991.2元(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但未与天成置业公司协调续租事宜,致使原告金都工业公司无法正常承租。2012年8月2日天成置业公司已与被告王林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林无权收取原告金都工业公司交纳的上述房屋租金,原告金都工业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林立即退还房屋租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鑫为被告王林聘用员工,并作为被告王林委托代理人代收原告金都工业公司房款,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林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鑫退还房屋租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林一次性退还原告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2991元及利息3855元。驳回原告西安金都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鑫退还房屋租金32991元及利息3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王林、张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