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军修与被告刘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崔军修,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泰尔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刘永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韩百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崔军修与被告刘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永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未作出书面约定。原告崔军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经常居住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永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永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