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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什邡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华、乔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106省道什邡市马祖镇邓通村路段人民渠桥头,向吸毒人员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获毒资人民币230元。2015年3月20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同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什邡市师古镇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尿检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所获毒资人民币二百三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其与廖某某是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在廖某某要求下,其将所购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以购买价230元向廖某某转卖0.7克,未谋取利益,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定态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以购进价向朋友转卖0.7克冰毒,未谋取利益,不是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中供述该0.7克甲基苯丙胺是其以180元的价格购进,后将这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廖某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成冕代理审判员  宋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禄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