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月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胡建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94号申请人上海月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建玲。申请人上海月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泰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建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月泰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58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月泰公司没有解除胡建玲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说法,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月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015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胡建玲没有上班,不存在病假,月泰公司没有同意其病假,仲裁裁决第三项要求月泰公司支付病假工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胡建玲是人事经理,但仲裁期间却隐瞒了请假补充规定、公司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关于公司邮箱使用的相关规定、公司手机使用规定四份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月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一、三项。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及考核标准各一份,QQ聊天记录一套、微信截屏六页、请假单一页、新员工转正申请表两页、电子邮件一套,请假补充规定、公司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关于公司邮箱使用的相关规定、公司手机使用规定各一份,疾病证明单及挂号信函共两页,录音记录及光盘各一份。被申请人胡建玲答辩称:劳动用工备案查询显示月泰公司已为胡建玲办理了退工手续,因此月泰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胡建玲将病假单快递给了月泰公司,并发短信给领导,已请了病假。胡建玲不知道月泰公司所述的四份证据,所以仲裁期间没有提供。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劳动用工备案查询记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仲裁庭审中月泰公司提出自己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但胡建玲表示其查询得知月泰公司已办理网上退工手续。鉴于仲裁庭审中月泰公司表示系由上海月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胡建玲办理招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该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为胡建玲办理了退工手续,且庭审中月泰公司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仲裁委员会据此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以月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由裁决其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胡建玲已出具了疾病证明单,月泰公司虽主张其病假不符合相应的程序,但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有关程序已告知胡建玲,仲裁委员会据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亦正确。月泰公司未证明胡建玲隐瞒了有关证据,且月泰公司亦表示仲裁期间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此即使胡建玲隐瞒该证据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月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月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58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月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