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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5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连凤枝、叶夏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连凤枝,叶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55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庆华,行长。被执行人连凤枝,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叶夏文,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83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连凤枝、叶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