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兴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后变更为审判员罗凌)、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辩护人徐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强制措施文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李某、梁某、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汉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被盗吊坠、工艺首饰实物及照片,广汉市人民法院(2001)广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本案各被害人被盗现金或被盗物品折价款的收条,宣读了本院对被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公诉人及被告人何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徐兴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徐兴中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认罪态度好,又愿全部退赃,有较好的悔罪态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何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的首饰品、金条、现金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约为45600元,属价值数额较大的事实,及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行为、积极退赃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窜至广汉市雒城镇岳阳路东段106号金领华庭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先进入3栋3单元501号李某的家中,盗走现金5200元;又进入401号代某某的家中盗走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然后进入402号廖某某的家中撬开保险柜寻找财物,未果。2、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窜至广汉市雒城镇韶山路三段39号瑞和苑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先进入9栋2单元402号梁某的家中盗走现金2300余元、重3克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根;随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0栋2单元101号赵某某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及柜内100克金条一根。3、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窜至广汉市雒城镇韶山路三段39号瑞和苑小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0栋3单元101号黄某某家中,盗走放于保险柜里的60克金条一根、黄金坠子二个、玉吊坠二个、铂金项链一条。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公安民警当场对其进行检查时,查获随身携带的黄色金属吊坠一个、石头吊坠二个并予以扣押,次日又扣押被告人何某持有的现金13800元。另查明,广汉市公安局出具说明,证实因不能向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实物等依据,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系列盗窃案中被盗财物的真实程度及市场价格无法做出鉴定。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发当日中国黄金实时基础价计算,认定被告人何某所盗163克黄金的价值为38007元。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对此定价方式和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此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何某通过其亲属于2015年8月6日退出赃款和被盗物品折价款33000元。本院已逐一返还给各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在45600元以上但未达到5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何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亲属积极退赃,有较好悔罪表现,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虽然价格鉴定机构对被告人何某所盗重3克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根、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无法作出价格鉴定,但被告人何某入室盗窃的事实存在,被盗物品也有实际价值,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罗 凌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勤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