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松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松,北京瑞祥佳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王瑞松,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祥国,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兴云,系南京市江宁区瑞松珠宝店副总经理。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9号13层ABCDE座。代表人祝德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莹,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松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瑞松的委托代理人耿祥国、陈兴云,被告瑞祥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祥国、被告瑞祥南京分公司陈晓莹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松诉称:2014年7月3日,其与被告就江宁万达周大金珠宝店的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38500元,总工期为35天,合同还对装修质量及装修效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工期延误,已完成施工的部分也存在质量及装修效果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其将上述问题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除不锈钢及圆柱之外的其他工程在2014年10月20日完工,如不能按期完工,按每日5000元赔偿。工作联系函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承诺的时间完工。2014年10月24日,其正式发函被告,被告仍不予答复。至此,被告既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也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完工,应按承诺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施工的工��质量及装修效果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损失72831.4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其已超付工程款174994.60元,被告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自2014年11月15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74994.6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赔偿质量、装修效果与约定不符的损失72831.45元。被告瑞祥南京分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7日。2、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不存在返还。3、其已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施工项目,工作联系函中所说的除不锈钢及圆柱外的工程量在2014年10月20日完工,该条指向不明,原告亦未明确哪些项目未完工,其不存在工期延误;即使存在工期延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迟延4天支付工程款,工期应相应顺延4天。4、其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装修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损失72831.4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王瑞松(甲方)与瑞祥南京分公司(乙方)就江宁万达周大金珠宝店的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工程造价238500元;工程总工期为35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按施工准备规定,甲方未协助乙方办理临时水电及垂直运输,影响进场施工,2)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较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3)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3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1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4)非乙方原因而对隐蔽工程验收不及时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5)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而影响施工,6)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延误工期;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制定的安装工程验收质量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19250元),施工18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4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95400元),竣工验收完毕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工程尾款(计人民币2385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5‰的违约金,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未完成工程量工程金额的5‰的违约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所开出的支票必须有乙方公司全称/或由乙方财务人员��上门收款并开具专用收据或发票,如不是乙方的专用收据或发票,则视为乙方未收到此工程款,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履约中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当月,瑞祥南京分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9月13日,瑞祥南京分公司暂时退场,后再次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退场。关于再次进场施工的时间双方均未明确。关于2014年9月13日退场的原因,王瑞松的陈述为:瑞祥南京分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同时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价款,其未同意,瑞祥南京分公司就退场了。瑞祥南京分公司的陈述为:因为当天江宁万达周大金珠宝店要开业,王瑞松要求其退场。双方关于各自的上述陈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8日,瑞祥南京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单载明的事由为后期工程完工日期承诺函,内容为:1、不锈钢及圆柱在2014年10月11日前确定具体完工时间;2、除上述工程量外,其余工程在施工图及预算书(效果图作为参考)在2014年10月20日完成;3、详细清单于10月10日上午发至甲方邮箱;4、如在2014年10月20日未完成第2点内的工程项目,乙方赔偿甲方5000元/天;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10月24日,王瑞松致函瑞祥南京分公司,内容为:我方与你方在2014年7月3日签订江宁万达周大金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中规定工程期限保质保量为35天,到目前为止该工程1、没有完工,2、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没有施工人员,4、你方没有给予我方解决问题的办法。更使我方不能接受的是,你方于2014年10月8日给我发的承诺函1-5条,在我方基本确认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做到,目前我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营业,由于店铺没有完工直接影响我方珠宝生意,一直在负债经营。综上,我方限定你方3日内作出答复,否则我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你方赔偿各项损失。瑞祥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该通知函。2014年11月11日,瑞祥南京分公司致函王瑞松,内容为:2014年6月25日,您向我司发送南京江宁万达广场周大金室内装修图纸要求我司据此报价。6月30日,您与我司确定该室内装修工程的价格,并于7月3日签订报价手册及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报价手册及施工合同,我司以238500元的总价承揽贵方上述室内装修中的顶面及地面装潢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35天。贵方上述场所于2014年7月23日具备施工条件,我司遂于当日��工。据此事实及合同约定,贵方应分别于7月26日、8月10日分别支付一、二期工程款,而贵方的实际付款时间均有延后。由于该施工场地中存在其他施工方的交叉作业,包括阁楼、楼梯、空调、消防、百福、门头等。在施工过程中贵方协调不利,各作业方之间的配合、衔接均不畅。贵方先后两次指派4名人员至我司处寻衅滋事,进而发展为殴打我司的项目经理。该装修工程已于2014年9月13日实际投入使用,而贵方迄今未付清全款。我司认为,贵方与我司之间签订的江宁万达广场周大金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贵方作为项目发包方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而贵方以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方式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更为不妥,此举直接导致各方丧失合作基础。鉴于上述情况,我司决定解除贵我双方���间签订的江宁万达广场周大金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并请于收到本函件后7日内赔偿我司项目经理的治疗费用。王瑞松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该告知函。2014年11月13日,王瑞松诉至本院。庭审中,王瑞松自认江宁万达周大金珠宝旗舰店于2014年9月13日试营业。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瑞祥南京分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王瑞松申请对瑞祥南京分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28531.15元。另根据鉴定报告书,未施工的部分有:供应及安装亚克力板(墙面装饰)、供应及铺贴壁纸、供应及安装不锈钢亚克力板、供应及安装茶镜饰面吊顶、1F包柱、2F包柱,灯箱片、灯具未安装。一、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除时间。王瑞松主张施工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系其提出解除,并提交了2014年10月8日瑞祥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4年10月24日王瑞松出具给瑞祥南京分公司的通知函、2014年11月11日瑞祥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14年10月24日还未解除。瑞祥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施工合同由王瑞松提出解除亦予以认可,但主张解除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依据是王瑞松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其邮寄的通知函中“我方限定你方3日内作出答复,否则我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你方赔偿各项损失”表明要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该通知函并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7日。王瑞松认可通知函中其关于“我方限定你方3日内作出答复,否则我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讼要求你方赔偿各项损失”的表述就是要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价款。王瑞松主张其已支付涉案工程工程价款254650元,并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四份,两份业务回单上载明的收款人为瑞祥南京分公司,金额合计为214650元,两份业务回单上载明的收款人殷万生,金额合计为30000元,并主张现金支付殷万生10000元、殷万生系瑞祥南京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就支付给殷万生的工程价款,王瑞松主张系瑞祥南京分公司的崔总指示支付给殷万生的,并提交了殷万生与其母亲张彩萍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瑞祥南京分公司对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殷万生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主张其仅收到工程价款214650元,收款人为殷万生的两份业务回单载明的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殷万生也没有将该两笔款项交还给其公司。并主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王瑞松支付工程款时,所开出的支票必须有其公司全称或由乙方财务人员上门收款并开具专用收据或发票,如不是其专用收据或发票,则视为其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且施工合同中亦有其公司的账号。对殷万生与张彩萍的短信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就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瑞祥南京分公司未开具收据或发票。三、关于双方争议的工期延误。王瑞松主张瑞祥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进场施工,但既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也未在工作联系单中承诺的2014年10月20日完工,构成工期延误,应按工作联系函中承诺的50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支付其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瑞祥南��分公司工期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证明其人员工资损失40000元左右;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其利息损失每月52427元;租赁合同,证明租金损失每月41666元。瑞祥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发放清单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员工资属于王瑞松的经营成本,经营成本的产生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对银行还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瑞松是否需要向银行贷款并因此承担贷款利息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且贷款合同于2013年签订,而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签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瑞祥南京分公司主张根据2014年10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双方已将���案工程除圆柱及不锈钢之外的工程工期顺延至2014年10月20日,其已在2014年10月20日完成了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仅有替换钢化玻璃、更换损坏的两块地砖等部分扫尾工程,就圆柱及不锈钢双方在工作联系函中约定另行协商确定完工日期,但后来并未协商确定完工日期,故其不存在工期延误,且王瑞松迟延付款4天,工期应相应顺延4天。并提交了施工进度表一份,证明开工日期是2014年7月23日。王瑞松对施工进度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实际进场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施工进度表是2014年7月23日补签的。就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占工程总量的比例,王瑞松主张为70%,瑞祥南京分公司主张为90%。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报价手册、施工进度表、工作联系函、通知函、告知函、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王瑞松与被告瑞祥南京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王瑞松主张解除施工合同,瑞祥南京分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王瑞松主张为2014年11月15日,虽提交了工作联系函、通知函、告知函,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在2014年10月24日尚未解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瑞松认可施工合同由其提出解除、并认可通知函中“我方限定你方3日内作出答复,否则我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你方赔偿各项损失”的意思即为解除合同,瑞祥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该通知函并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自2014年10月27日解除。对瑞祥南京分公司关于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已付工程价款,双方无异���的部分为214650元,存在异议的部分为两笔,一笔为王瑞松主张现金支付给殷万生的10000元,对于该10000元,王瑞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瑞祥南京分公司亦不予认可,对王瑞松关于已支付该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笔是收款人为殷万生的两份支付业务回单上载明的30000元,瑞祥南京分公司认可殷万生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认可双方就付款方式未明确约定,对其关于该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瑞松关于该3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瑞祥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所开出的支票必须有乙方公司全称/或由乙方财务人员/上门收款并开具专用收据或发票,如不是乙方的专用收据或发票,则视为乙方未收到此工程款,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条款的��体内容处填写的均是“/”,视为双方未就该条款内容约定一致,且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瑞祥南京分公司均未开具收据或发票。瑞祥南京分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中已载明其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王瑞松应按该账号付款,施工合同双方签章下方虽有瑞祥南京分公司的账号,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必须付至该账号,对瑞祥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瑞祥南京分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28531.15元,双方对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应付工程价款为228531.15元,王瑞松已支付244650元,多支付的16118.85元瑞祥南京分公司应予返还。对王瑞松主张返还工程价款中的16118.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返还工程价款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瑞松对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其虽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瑞祥南京分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亦予以认可,其虽抗辩鉴定时现场状况已与其退场时的状况不一致、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造价的依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报告书,瑞祥南京分公司退场后除不锈钢及圆柱外,尚有供应及安装亚克力板(墙面装饰)、供应及铺贴壁纸、供应及安装茶镜饰面吊顶、供应及安装灯箱片等工程未完工,构成工期违约,瑞祥南京分公司亦自认已完工工程占工程总量的90%,其关于工期不存在违约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王瑞松自2014年10月21日起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视为其放弃主张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工期违约金。结合王瑞松的实际损失、未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的比例、王瑞松存在迟延付款等因素,本院酌定瑞祥南京分公司支付王瑞松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元。对王瑞松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瑞松自认江宁万达周大金珠宝店已于2014年9月13日试营业,应视为其已使用涉案工程。王瑞松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现其主张瑞祥南京分公司赔偿涉案工程质量及装修效果与约定不符的损失72831.45元,没有依据,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瑞松与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自2014年10月27日起解除。二、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原告王瑞松工程价款16118.85元、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元,合计26118.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瑞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47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7470元,由原告王瑞松承担13531元,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南京分公司承担393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慧君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