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裴某某,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被告田某某,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古怪,因家庭琐事常生气打架。原告以前看在儿女们小的份上,一次次原谅被告。被告不但不珍惜原告的任劳任怨,并且一走就是8年,直到2009年6月份,原告突然接到从山东打来的电话,说被告得病不能自理,原告看在被告是孩子们父亲的份上,将被告从山东接回家。现原、被告已分居14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分割。被告田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农历十月十一日生育儿子田某某,1994年农历三月二十九日生育女儿田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表明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