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主贯付诉泰山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贯付,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主贯付。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031543-1。代表人:彭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主贯付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贯付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和王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Q37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26日4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禚宏纲驾驶该货车,沿临沭县境内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苍马驾校路口西处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高希兰撞倒致死,并致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侧翻后损坏。事故责任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禚宏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希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高希兰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202321.60元,已由原告赔偿高希兰亲属193089.4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3089.44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车辆以郯城县路安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赔偿义务人是肇事司机的父亲,原告应举证证明享有该案的赔偿权益。二、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由我公司核实,以证明该案构成保险责任。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应举证证明死者的户口性质。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90%的比例赔偿受害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的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37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货车挂靠在郯城县路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3月6日,原告为该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商业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2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3月26日4时3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禚宏纲驾驶该货车沿临沭县境内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苍马驾校路口西处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高希兰撞倒致死,并致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侧翻后损坏。事故责任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禚宏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希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高希兰生于1941年12月8日,住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龙溪村(原郑山镇轩庄村)。2015年4月3日,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调解,禚宏纲与高希兰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高希兰死亡赔偿金136094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误工费570.60元、交通补助1000元,总计损失为202321.60元。二、以上损失由Q3777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补助、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92321.60元,由禚宏纲按责任承担90%即83089.40元。三、双方自愿协商,由禚宏纲自愿照顾高希兰亲属6910.56元,共计赔偿高希兰亲属200000元。四、禚宏纲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费由禚宏纲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张高希兰生前居住的轩庄村系城边村,赔偿标准应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因高希兰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7848+74340)÷2=136094元,丧葬费23826元,火化费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35+77.44)÷2×3×3=570.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2235.56元。原告另因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94089.44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挂靠在郯城县路安运输公司名下,郯城县路安运输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希兰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希兰生前居住的轩庄属临沭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城边村,原告主张高希兰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因高希兰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剩余损失原告赔偿9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确认。因此,因高希兰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02235.5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剩余92235.56元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即83012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83012+1000=194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主贯付保险理赔款194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