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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路林彬与王晓静、张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林彬,王晓静,张保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207号原告路林彬,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3日。委托代理人罗志峰,禹州市神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静,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5日。被告张保林,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24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负责人宋陆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路林彬诉被告王晓静、张保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峰,被告王晓静、张保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林彬诉称:2015年6月21日18时20分,被告王晓静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张保林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城派出所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因赔偿一事,无法协商,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14.76元、误工费13558.59元、护理费100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17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6636.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静、张保林辩称:原告的营养费、支具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468.69元、押金1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968.69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500元是预交医疗费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该车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静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手续证据不完善,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路林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禹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指导、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禹州市鼎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支具凭证,百家康大药房购药票据;3、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居委会开具的从业证明,证明路林彬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从事的行业情况;4、屠朝军、路晓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路晓云和屠朝军是夫妻关系;5、禹州市博海电脑超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路晓云从事的行业;6、交通费票据;7、病历、复查票据、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被告王晓静、张保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出事后急诊花费968.69元是被告垫付的;2、预交票三份,证明二被告垫付2500元的事实;3、保单一份,证明豫K×××××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车辆。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晓静、张保林对支具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用途,也没有处方,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病情没有构成伤残,按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医嘱也没有涉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做一次CT检查是39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住院病历,出院指导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外购药没有医疗发票;对证据3没有签章人的签名,居委会没有开具此证明的能力;对证据4、5只能证明其丈夫的经济来源,不能证明路晓云的经济来源;对证据1、6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证据不完善;对证据7病历、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复查票据有异议,没有通知车主和保险公司,是单方检查,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对原告证据1、6,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百家康大药房购药票据,被告异议成立,且发生在出院后,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其它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证明内容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晓静、张保林提供的证据,原告路林彬认为2500元的预交费没有显示实际扣除的费用,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968.69元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18时20分,被告王晓静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张保林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城派出所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路林彬相撞,造成路林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林彬无责任。原告路林彬同日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外侧楔骨骨折、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王晓静垫付当日门诊费968.69元。原告路林彬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275.76元(其中被告王晓静垫付2500元),外购支具花费400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1次;卧床6-8周X线复查骨折愈合后适当下床活动;不适随时就诊;需陪护1人;建议休息3月,加强护理,避免再次外伤。2015年8月6日路林彬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0元、CT检查费390元,合计420元。CT检查报告单描述:与2015-7-2日片对比,左侧足舟骨及外侧楔骨断端骨折线稍模糊,未见明显异常,余见同前片。被告王晓静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张保林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路林彬系农民,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王晓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林彬无责任,故原告要求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晓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静承担。原告路林彬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8644.45元(968.69+7275.76+40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营养费450元(30×1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次X线CT检查费117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明确医嘱等证据证明复查的内容和费用为1170元,从出院医嘱“出院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1次;卧床6-8周X线复查骨折愈合后适当下床活动”来看,X线复查应在卧床6-8周,现原告实际发生了检查费30元、CT检查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应以一次CT检查费390元和剩余两个月的检查费30元更为合理,故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870元(390×2+30×3),上述费用合计10414.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的414.45元由被告王晓静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307.42元(25402÷365×105)。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以108天计算,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出院后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计算为3510.25元(28472÷365×4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17.6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017.67元(10000+11017.67),被告王晓静应赔偿原告414.45元。因被告王晓静已垫付3468.69元(2500+968.69),扣除被告王晓静应当承担的414.45元,下余3054.2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从应向原告支付的21017.67元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晓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路林彬17963.4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晓静垫付款3054.24元。三、驳回原告路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6元,保全费320元,原告路林彬承担426元,被告王晓静承担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晓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