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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贤科与丁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科,丁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徐贤科。委托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纪华。原告徐贤科与被告丁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科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科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1日三次向原告购买铜编,总货款为人民币31177元。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未付货款。后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17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三份,货均是送给丁纪华本人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3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8600元,内容是由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签收;2014年6月10日的送货单,这份单子是由原告派其外甥送的货,单子是其外甥书写,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6月11日的送货单,上面的填写的内容也是由原告的外甥所填写,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是由被告本人签收,签字也是被告本人所签,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铜编的事实,总金额为31177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1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将上述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相应货款并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据,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其拖欠不还,与法无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纪华应给付原告徐贤科货款人民币31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冷松海人民陪审员  何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