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玉荣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荣,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荣,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军,男,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朱清强,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孙玉荣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以下简称拱辰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玉荣向一审法院诉称,孙玉荣于2014年1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邮寄变更申请,请求依据(2011)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2011)一中行终字第2429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在补办的张玉彬与孙玉荣的户口本上变更登记,因孙玉荣错列被告,现依据(2014)房行初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16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以下简称原良乡派出所)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其依法变更孙玉荣为户主、婚姻关系变更丧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玉荣曾另诉原良乡派出所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原良乡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即变更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巷×排×号户主肖铸祥为孙玉荣并在孙玉荣持有的原户口簿上进行丧偶登记。2012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房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孙玉荣不服上诉,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9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孙玉荣再次起诉拱辰派出所,要求变更其为户主、婚姻关系变更为丧偶,该诉讼请求与(2012)房行初字第7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针对孙玉荣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玉荣的起诉。孙玉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拱辰派出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孙玉荣的诉讼请求属于被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之情形,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孙玉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孙玉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