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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少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褚柳鑫与被告张发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少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褚柳鑫。法定代理人褚法果,系原告之父。被告张发果。原告褚柳鑫与被告张发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柳鑫及法定代理人褚法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柳鑫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发果驾驶新感觉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元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新阳村村西段时,将在路边的吉祥狮牌电动车上的李鸿曼和电动车左侧的原告褚柳鑫撞倒,造成褚柳鑫、李鸿曼、张发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发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柳鑫、李鸿曼无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发果驾驶新感觉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元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新阳村村西段时,将在路边的吉祥狮牌电动车上的李鸿曼和电动车左侧的原告褚柳鑫撞倒,造成褚柳鑫、李鸿曼、张发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父亲、或姐姐陪护,其母亲、父亲、姐姐均系农民;用去医疗费133363.5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摩托车未参加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二项14万元,经查,原告的该二项损失为:134714.59元(133363.59+1351)。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34714.59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案起诉。被告张发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褚柳鑫134714.59元。二、驳回原告褚柳鑫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发果负担1500元,原告褚柳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