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永彬与何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彬,何滨,郑德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郑永彬,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310。委托代理人:罗国豪,系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思敏。被告:何滨,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837。第三人:郑德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20。委托代理人:蓝锦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第三人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蓝锦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第三人的儿子。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郑德贞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国豪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蓝锦文、蓝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每月租金7500元,每月1日交纳当月租金及管理费,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按金15000元,按金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当日,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顶手费60000元,作为被告将商铺转租给原告的补偿。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第三人配合,被告就提供一份有第三人签名的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给原告,让原告以为被告转租铺位取得了第三人同意。原告一直经营到2014年10月底,因被告未向第三人交租,2014年11月初第三人对租赁铺位加锁,原告才知道被告提供有第三人签名的合同系被告冒签。因第三人要收回铺位,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按金15000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顶手费60000元;4.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第三人述称:因第三人年龄较大,铺位出租事宜一直由第三人两个儿子负责。第三人在2014年将铺位出租给被告,明确约定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第三人从未同意被告将铺位转租给原告,2014年8月左右,被告发信息给第三人,称铺位有他人加盟经营,此后被告就未再向第三人交租。2015年1月,因长期无人向第三人交租,第三人就将铺位上锁,随后,新加盟人也加锁,故铺位现在被两把锁锁住。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4.铺位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7500元及原告需交纳按金15000元。5.租赁合同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承租铺位,被告提供一份有第三人签名将铺位租给原告的合同。6.房地产权证,证明铺位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7.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以承租商铺作为经营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8.账户明细查询明细、南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南海农商银行存款主机显示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20000元转入被告父亲账户,该20000元包括押金15000元和顶手费5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主机显示记录,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父亲账户,该款项为顶手费,同时原告取现5000元交给被告。10.收据4份,证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按金15000元和2014年7月至10月的租金。诉讼中,第三人无证据材料提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5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商铺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商铺租赁合同并非第三人签名;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为身份信息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4、10有被告签名,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铺位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商铺租赁合同上第三人签名第三人不确认,原告也确认该签名并非第三人所签,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情况下,本院对该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为房产证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7为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8、9为银行回单及资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一路3号铺位于2004年12月23日经行政部门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第三人郑德贞。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一路3号铺位租给被告,租期从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每月租金7500元,未给第三人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进行转租、转让、分租或与他人互换使用等。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铺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市南海区**铺位转给原告;租期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每月租金7500元,原告应于每月1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和管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交纳按金15000元给被告,期满后无息退还;被告保证原告完成租赁期,否则退回按金并协助原告搬迁。当日,原告通过南海农商银行向何有强账户转账20000元、通过农行向何有强账户转账50000元,并从农行取现5000元。收款人何有强系被告何滨父亲。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按金15000元和当月19日至30日租金3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当月租金75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当月租金75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讼铺位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围绕涉讼物业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郑德贞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转租商铺需取得第三人郑德贞书面同意,现被告并未提供第三人同意转租的证据,第三人也明确并未同意被告转租,故原、被告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该《铺位租赁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并非因原告违约解除,依照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金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父亲账户转账70000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收取,现原告主张其中60000元为顶手费,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业日期,本院采信第三人陈述其于2015年1月锁门的事实,认定原告自主使用商铺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租期为1628天(2014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原告实际使用该商铺165天(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原告实际使用商铺时间的比例,被告应退还顶手费53918.92元(60000元×1463天÷1628天)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全额退还60000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终止履行租赁合同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金额,原告在签订铺位租赁合同时未谨慎审查被告转租权是否真实,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永彬与被告何滨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二、被告何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按金15000元予原告郑永彬;三、被告何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顶手费53918.92元予原告郑永彬;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7元,被告负担152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人民陪审员 陆 烨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