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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军与云顶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军,云顶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军,男,1975年8月24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顶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花园天韵阁四单元一层101。法定代表人李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云顶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行政。上诉人蔡军、上诉人云顶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1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宋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军在一审中诉称:1.云顶公司没给蔡军缴纳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及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理由:(1)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依据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开始,依据离职交接单2014年1月18日结束。综合以上二点:云顶公司应当给蔡军缴纳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及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2.云顶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下午与蔡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蔡军赔偿金19500元。理由:(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2)依据每月工资6500元。综合以上二点:云顶公司应支付蔡军19500元。3.云顶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与蔡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52000元。理由:(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依据劳动合同第五页显示的合同签订日期。综合以上二点:云顶公司应当支付蔡军赔偿金52000元。4.云顶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要求蔡军每月上班时间不少于26天,但并没支付加班费,累计应当支付43953元。理由: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休日工作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定假日工作应当支付三倍的工资。5.本案因云顶公司违法引起,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为维护蔡军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云顶公司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4091.24元;2.云顶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3.云顶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未与蔡军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4.云顶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双休日加班费4395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云顶公司承担。云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第一项,该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不应得到支持。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云顶公司不同意支付,因蔡军是自动辞职行为,我们公司同意,不是支付补偿金的范围,蔡军主张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云顶公司已与蔡军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的事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蔡军于2014年3月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云顶公司认为其主张该期间的赔偿金已经超过时效,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云顶公司认为蔡军所主张的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加班费问题,蔡军不存在加班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顶公司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天北亿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云顶公司。蔡军系外埠城镇户口,其于2012年11月23日入职云顶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月18日。庭审中,蔡军与云顶公司均提交了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厂房改扩建工程竣工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蔡军工资由基本工资加保险补偿构成。保险补偿已于每月工资中给予发放,具体工资构成及数额见薪资确认单。蔡军提交的劳动合同甲方处有云顶公司的公章,未填写日期,乙方处有蔡军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云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甲方处有云顶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乙方处有蔡军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对此,蔡军主张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7月30日补签的,故要求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云顶公司称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由蔡军签字领取。关于蔡军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云顶公司称蔡军月工资为1500元,并提交工资签领登记表予以证明,工资签领登记表显示蔡军每月实发工资1500元,并有蔡军的签字。蔡军对本人签字认可,但对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其称自己签字时实发工资数额一栏为空白,且自己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并提交与公司人事经理高×、财务人员付×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与高×的录音内容有:“蔡军:我的工资付会计算错了,我每月的工资多少?高×:我们的工资都是保密的。你的我知道,有部分人的我知道。他给你发多少?如果少了,就让付×补给你,12月份的工资加这个月18天的工资,有没有请假,我这也不知道。蔡军:你算算一共多少钱?高×:你就拿工资除以26乘以天数,这钱就出来了,再减掉200多。蔡军:你算多少钱。高×:10763。蔡军:那不对啊,每月多少钱你知道。高×:6.5对吧?蔡军:6500是吧?高×:对啊。蔡军:他跟你说了?高×:对啊。蔡军:6500除以23天对吧?高×:是26天。蔡军:怎么26天,日工资怎么算?高×:所有人都是26天。蔡军:那18天算多少钱?高×:如果30天算更低了,拿的更少。蔡军:我觉得是23天、23天半。高×:我们满勤就按26天,除以26是250,乘以18等于4500,减237,然后加6500,你自己算一下吧。我告诉你怎么算,就拿工资除以26,再乘以你的天数,12月份不用算了,是整月工资,我说是这个月,你减去社保个人缴纳费用。”与付×的录音内容有:“蔡军:麻烦你再给我算一下工资。付×:我们出勤满勤是按26天算。你用基本工资6500元除以26得一天的工资,乘以出勤天数,上个月是满勤,这个月是18天,总共是44天,你乘出来,再减去你的社保。蔡军:你算一下,我怎么算差几百块钱。付×:6500除以26,一天是250块钱,乘以44天,等于11000,再减去社保237元是10763,一分没差。”云顶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并称付×、高×为公司的一般行政职员,其所说的话不能代表工资。仲裁庭审中,蔡军提交与付×、高×的通话录音复制件,云顶公司不认可蔡军与付×的录音,认可蔡军与高×的录音,但认为高×的谈话不能代表公司。云顶公司称不能确定蔡军仲裁时提交的录音复制件与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录音是否一致,并称高×仲裁时认可录音复制件系其与蔡军的录音,但不代表高×认可蔡军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录音,故对蔡军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仲裁庭审中,高×作为云顶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职务为人事经理。一审法院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云顶公司称付×、高×已经离职。庭审中,蔡军主张自己每周六都上班,周日偶尔上班,但云顶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故按照每月工作26天计算加班天数,并提交了录音光盘、周材料计划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云顶公司对录音光盘及周材料计划表复印件均不认可,主张均没有原件,并称蔡军不存在加班,即使有个别加班情况,也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庭审中,蔡军要求云顶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以及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云顶公司提交员工岗位异动表,蔡军提交了岗位异动表复印件。云顶公司提交的员工岗位异动表显示离职种类勾选了辞职和合同到期,辞退处有涂抹痕迹,离职原因为家庭及其他,离职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有蔡军的签字。蔡军提交的员工岗位异动表复印件显示离职种类勾选了合同到期,辞退处有涂抹痕迹,未显示有离职原因,离职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有蔡军的签字。对此,蔡军主张云顶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没有理由将其辞退,其在员工岗位异动表中只勾选了辞退,后被云顶公司更改了,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云顶公司表示不清楚员工岗位异动表的辞退处系谁涂改,并称系蔡军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另查,2014年2月27日,蔡军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4)第1509号),请求仲裁:1.天北亿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4091.24元;2.天北亿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0元;3.天北亿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4.天北亿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加班费13953元。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4月8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5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天北亿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蔡军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62元;2.天北亿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蔡军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0元;3.驳回蔡军其他申请请求。天北亿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未就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蔡军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北亿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云顶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云顶公司承继。关于蔡军的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云顶公司虽称蔡军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并提交工资签领登记表予以证明。但高×作为云顶公司的人事经理参与仲裁庭审,并认可蔡军提交的录音,天北亿恩虽称高×谈话不能代表云顶公司,但高×作为云顶公司的人事经理已明确知晓并计算蔡军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云顶公司虽称不能确定蔡军仲裁时提交的录音复制件与在法院中提交的录音是否一致,但其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云顶公司关于蔡军月工资1500元之辩称不予采信,对蔡军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予以采信。云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发放给蔡军的劳动合同中落款处蔡军的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7月30日,且发放给蔡军的劳动合同中云顶公司未填写签订日期。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云顶公司系两份劳动合同文本的提供者,何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云顶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蔡军主张2013年7月30日补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已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此种情况下,蔡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云顶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维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蔡军主张员工岗位异动表自己勾选的离职种类是辞退,后被云顶公司修改。云顶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云顶公司作为员工岗位异动表的提供者和保管者,在其表示不清楚由谁涂改,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蔡军本人修改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蔡军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在员工岗位异动表存在涂改,而云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蔡军本人提出离职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蔡军所述2014年1月18日云顶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蔡军要求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从蔡军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其每月工资6500元按照出勤26天计算,已经包含周六日上班劳动所得,因此,对于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蔡军系城镇户口,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顶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蔡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八百六十二元;二、云顶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蔡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三、驳回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蔡军、云顶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蔡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云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2000元。其主要理由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在2013年7月30日补签的,云顶公司应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云顶公司针对蔡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蔡军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双方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云顶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军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蔡军的月工资为1500元,而非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蔡军月工资为65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蔡军属于主动辞职,云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蔡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云顶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无需向蔡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并未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蔡军针对云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云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第一,蔡军一审提交过证据证明工资是6500元,不是1500元,工资1500元违背常理;第二,是云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云顶公司没有向法院起诉,证明其认同了仲裁结果。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云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劳动合同系补签。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录音、员工岗位异动表、工资认领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蔡军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云顶公司虽称蔡军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并提交工资签领登记表予以证明,但高×作为云顶公司的人事经理参与仲裁庭审,并认可蔡军提交的录音,云顶公司虽称高×谈话不能代表云顶公司,但高×作为云顶公司的人事经理已明确知晓并计算蔡军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云顶公司虽称不能确定蔡军仲裁时提交的录音复制件与在法院中提交的录音是否一致,但其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蔡军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已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此种情况下,蔡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蔡军关于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云顶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云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云顶公司主张蔡军系主动辞职,并向法院提交了员工岗位异动表为证。员工岗位异动表显示辞退处有涂抹痕迹,蔡军主张员工岗位异动表自己勾选的离职种类是辞退,后被云顶公司修改。云顶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云顶公司作为员工岗位异动表的提供者和保管者,在其表示不清楚由谁涂改,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蔡军本人修改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云顶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蔡军的主张认定云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云顶公司支付蔡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蔡军、云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军负担5元(已交纳),由云顶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蔡军负担10元(已交纳),由云顶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