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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被告: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纸管欠货款10500元,约定2013年9月16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00元。被告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管款10500元。被告齐某未到庭,故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交的欠条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纸管共欠货款1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16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