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桂燕与牙克石市政府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燕,牙克石市政府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燕,女,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牙克石市政府招待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宋振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燕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6月16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0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燕,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政府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燕原系被告政府招待所单位职工,于2013年1月退休,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按照一审法院(2013)牙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还应给付其2002年至2004年的工资2690.40元;根据一审法院(2008)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2013)牙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的25%即11360.95元,合计14051.35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牙劳人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桂燕不服,遂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桂燕原系被告政府招待所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赔偿费用,并于2015年1月7日向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因原告于2013年1月退休,双方此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申请仲裁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桂燕上诉称,依据2013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有超越仲裁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是错误的,因上诉人的案子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诉讼当中,并且(2014)呼民终字第462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依据(2014)呼民终字第462号判决书提出新的赔偿,法院应该给予判付赔偿。被上诉人给予无限期停止工作,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2008)牙再审第1号判决书已认定,所以上诉人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依据以上法律条款,政府招待所还欠上诉人应得工资2690.40元,(2014)呼民终字判给上诉人13694.45元在职伤残补助金是应得工资里的一项,(2011)呼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资数额为8079元,所以赔偿费用为11360.95元,总计14051.3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赔偿要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政府招待所庭审答辩称,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扣发25%工资一事,早在2008年4月23日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其因违反劳动纪律被扣发25%的工资而不予支持,并以(2008)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以(2008)呼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桂燕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诉人又于2015年1月27日以劳动争议纠纷案,向牙克石市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单位赔偿其25%工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工资及赔偿的费用,法院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判决,并通过法院执行,不存在拖欠问题,不应支付25%赔偿费用,原告的请求与法院已作出的判决相冲突,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桂燕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牙劳人仲字(2011)第1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没有起诉要25%的赔偿金,因为没有经过仲裁,中院没有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政府招待所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扣除了25%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不应给付。经审查,上诉人刘桂燕在牙劳人仲字(2011)第10号仲裁裁决过程中没有提出过25%的赔偿金的请求,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2012)牙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呼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这两案子都应给上诉人解决工资的事情,也可以证明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经质证,被上诉人政府招待所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工资,被上诉人方不同意,因为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扣除25%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2012)牙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上诉人刘桂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因此对予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对于上诉人刘桂燕认为其自2005年起一直在诉讼中,而且在(2014)呼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提出赔偿的请求,因此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刘桂燕系被上诉人政府招待所职工,2013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仲裁时效中止;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之规定,刘桂燕于2015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在(2013)牙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案件及(2014)呼民终字第46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桂燕均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政府招待所支付其2002年12至2004年11月份工资2690.40元及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11360.95元的请求,因此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最后,劳动部颁发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四种情况,而上诉人刘桂燕主张的被无限期停止工作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应予赔偿的诉求,不适用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桂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桂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