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峰与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高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6752358-2。法定代表人:高翠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与被告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告海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海虹公司陆续向其借款417万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海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1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7日计为12万元,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海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是事实,但并不是借款,而是根据前期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支付的融资款,且高峰起诉时该融资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2、增资扩股协议书有高峰签字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高峰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完成出资义务,构成违约;3、工商登记信息未将高峰作为股东之一进行变更登记,系海虹公司依据公司法进行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影响高峰海虹公司的股东身份。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峰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收据十三张(含银行汇款凭证)及明细表一份。证明海虹公司向高峰借款417万元。证据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海虹公司已停产、停业。经质证,海虹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高峰尚未完成出资700万元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且417万元为高峰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对证据三认为只是冻结海虹公司、高翠凤、苏云银行存款,不能证明海虹公司已停产、停业。海虹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海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虹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证明高峰、海虹公司等五方于2014年10月27日就海虹公司增资扩股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第5、8条要求高峰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30日内融资700万元及如果不能按时足额融资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三、收据复印件十三张。证明1、基于协议书第5条高峰未能按时足额向海虹公司融资,存在合同违约情况,应按融资额的10%向海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收据下方股东签字证明417万元为高峰在履行协议约定的融资义务。证据四、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备案通知书、证明、设备清单各一组。证明海虹公司追认增资扩股协议书有效,高翠凤和海虹公司正按增资扩股协议履行设备转让和出资义务,且公司已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备案材料,为高翠凤、高峰办理股东登记手续。经质证,高峰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是五位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海虹公司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收据上的签字为其公司内部行为,与高峰无关;对证据四中的章程修正案认为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是海虹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股东会决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修正案与高峰无关;对证据四中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认可,对证据四中的备案通知书认为只是形式审查的备案,是否能办理还需进行实质审查,不能证明按转让协议履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的三份证明与设备清单,认为均是海虹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海虹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证据。经质证,高峰无异议;海虹公司认为是2013年的登记材料,其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章程修正案等变更材料。本院认为:高峰举证的证据一、二及海虹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高峰举证的证据三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海虹公司举证的证据三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据三中股东签名属于其公司内部事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海虹公司举证的证据四,海虹公司未提交2015年6月29日股东大会相关信息,且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并无新增高峰为股东及相关股权转让记录,因高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甲方苏云、乙方解方军、丙方张红鸣、丁方高翠凤、戊方高峰五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接受高翠凤、高峰作为新股东对海虹公司进行投资,拟将海虹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282万元。协议载明:一、对海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将海虹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282万元,新增注册资本782万元。二、丁方、戊方共同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及已付购置高宝机设备款133万元,合计作价782万元作为出资投入海虹公司,丁方、戊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机械设备转入至海虹公司名下,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三、增资扩股后,海虹公司注册资本为1282万元,股本总额为1282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增资扩股完成后,海虹公司股东由甲、乙、丙、丁、戊五方组成,修改原公司章程,重组新公司董事会。五、本协议签订后,丁、戊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融资700万元,60日内再融资500万元,90日内再行融资300万元,总计融资1500万元进入海虹公司账户,1500万元融资列入海虹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年息8%。第一笔融资款进入海虹公司账户后,海虹公司应先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优先清偿支付甲方个人借款。三个月后公司经营资金有节余的情况下优先清偿上述融资款。七、为保证海虹公司正常经营,经投资各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投资各方即向有关工商部门申报备案,办理变更手续。八、丁方、戊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完成出资及融资义务,如丁方、戊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出资及融资义务,视为丁方、戊方违约,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和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丁、戊两方任何一方按出资或融资义务数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如甲、乙、丙三方不能保证丁、戊两方股权合法、有效,甲、乙、丙三方需按出资或融资义务数额的10%承担违约金责任。十、本协议自甲、乙、丙、丁、戊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各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高峰以汇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共向海虹公司出借417万元,海虹公司出具十三张收据,载明:“借到高峰伍拾万元整”“借到高峰壹拾玖万元整”等内容。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峰与海虹公司争议的417万元是借款还是出资,海虹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高峰是否构成违约。2014年10月27日,甲、乙、丙、丁、戊五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丁、戊方融资1500万元列入海虹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年息8%,三个月后公司经营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优先清偿上述融资款。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高峰依照协议约定给付海虹公司417万元,海虹公司向其出具的十三张收据亦载明系借款,故高峰向海虹公司交付的417万元应为借款。高峰向海虹交付的借款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2日,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高峰有权要求海虹公司偿还借款。协议约定丁、戊方融资1500万元,并未对作为戊方高峰的融资金额作出具体约定,故本院对海虹公司辩称高峰未足额完成融资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高峰要求自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41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20元,由被告滁州海虹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