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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小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勃尔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春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4144号原告:大连勃尔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永兴街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13414-5法定代表人:李国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男,系公司员工,住庄河市革命街50号347。被告:陈春利原告大连勃尔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尔泰物业)诉被告陈春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尔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陈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住宅,建筑面积68平方米。被告入住前与开发公司签订《华宸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开发公司有权委托物业公司提供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并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13日前。原告接受开发公司的委托,履行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交付2007年到2010年的物业管理费用。但对2011年-2014年度物业费用1470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书面催缴和通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但被告至今未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1470元。被告辩称,被告房屋漏雨,原告多次维修未修好,原告将该问题解决就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某住宅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2007年10月24日,开发公司(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华宸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原告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13日前。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物业费1470元(68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12个月×3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通知、业主委员会决议、收费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庄河市某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拖欠未交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漏雨问题不构成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勃尔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物业费1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春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