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赵东京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赵东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87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被执行人赵东京,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赵东京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6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3942.13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关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5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德江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心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