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鹿向涛与被告韩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向涛,韩德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鹿向涛,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德波,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莱州市。原告鹿向涛与被告韩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向涛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被告韩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韩德喜、被告三人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德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为韩德喜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出借给韩德喜。后原告多次找韩德喜及被告催要借款,韩德喜及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韩德喜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属实,钱是韩德喜借的,他现在下落不明,我不同意归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鹿向涛通过其哥哥鹿向前与借款人韩德喜及被告韩德波相识。2012年1月11日,韩德喜由被告韩德波提供担保,向原告鹿向涛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出借人)鹿向涛,乙方(借款人)韩德喜,身份证号,丙方(担保人)韩德波,第二条乙方(借款人)向甲方(出借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第三条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清本合同第二条之所列借款全额本金,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本合同之第十条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第八条:丙方(担保人)为确保乙方(借款人)正常履行还款任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甲方作为乙方(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的约束。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担保。第九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当乙方(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借款人)在还款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第十二条:生效、变更、接触、终止,2、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甲方(出借人):(签字盖章)鹿向涛,乙方(借款人):(签字盖章)韩德喜,丙方(担保人):(签字盖章)韩德波2012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哥哥鹿向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向借款人韩德喜转帐付款280000元。自2015年6月起,原告开始向韩德喜及被告韩德波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经出示,被告韩德波无异议。原告主张还以现金形式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韩德喜20000元,被告称对借款支付情况不知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韩德喜由被告韩德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未偿还,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经出示,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还以现金形式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韩德喜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及借款人已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按全部借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过高,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韩德波提供的系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德波偿还原告鹿向涛借款本金2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德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韩德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韩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