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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益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陈益强,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冬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强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驾驶苏D×××××号小轿车与曹孚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曹孚根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曹孚根交强险外20936.06元。另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5元、车辆维修费1593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险20936.06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5元、车辆维修费1593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赔偿给曹孚根的车辆损失16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等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898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4年5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曹孚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孚根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6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应向曹孚根赔偿20936.06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曹孚根付清了上述款项。2014年7月24日,经溧水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及陈益强委托,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修理方式为更换,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15935元。2015年4月8日,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935元。另,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5元。2015年7月15日,经溧水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及曹孚根委托,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鉴证结论书,认定曹孚根在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数额为165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曹孚根赔偿了1650元。以上事实,由保险单、收条、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因事故造成案外人曹孚根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向曹孚根赔偿了22586.06(20936.06+1650)元,由生效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935元,由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方式为更换,因扣除零件残值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过如何处理车辆维修后的零件残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500元,结合需施救的距离及收费标准,本院认定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45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均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理赔。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3886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益强支付保险理赔款38866.06元。二、驳回原告陈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3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