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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冶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中冶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郝祥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勤龙,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鲁友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冶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马钢设计院)诉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马钢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廖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马钢设计院诉称:被告海源置业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承租原告位于马鞍山市湖西南路的办公用房25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签订了四份房屋租赁合同。首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17430元及水电费。2015年7月27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收回了租赁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90079.24元(房租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936870元,租赁期间水、电费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为53209.24元)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31446.01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102152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源置业公司负担。被告海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中冶马钢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以及约定的付款方式。4、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磋商,被告承诺要求原告对其延期付款并要求继续承租。5、债权债务内容确认书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743209.24元。租金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水电费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的。6、关于催缴房租、水电费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后又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清房租、水电费,被告向原告予以承诺,但却一直未能付清,未能履行承诺内容。7、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租水电费计算明细1份、利息计算明细1份,证明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房租、水电费259323元。水电费是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存在利息损失问题,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中冶马钢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2、3、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中冶马钢设计院提交的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中冶马钢设计院提交的证据6、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宜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12年、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1日,中冶马钢设计院(甲方)先后与海源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四份。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海源置业公司承租位于本市湖西南路房屋用于办公,租用面积合计为1055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8个月;房屋租金为月租金每平方米26元,8个月租金合计为219440元;海源置业公司“按时向甲方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等,如不能按时交纳或任意拖欠,甲方有权停水、停电直至解除合同。”、“甲方提供的水、电、邮政服务等,按实际计量,乙方按季付款”。2014年8月25日,中冶马钢设计院与海源置业公司就租赁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用形成明细清单一份,明确至2014年8月25日海源置业公司尚欠中冶马钢设计院租金及水电费合计为743209.24元(其中房租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水电费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7日,海源置业公司在该份明细清单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备注“经核实,情况属实”。在庭审中,中冶马钢设计院当庭陈述双方已于2015年7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中冶马钢设计院与海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第一,关于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明细清单,至2014年8月25日海源置业公司尚欠中冶马钢设计院租金690000元及水电费53209.24元,两项合计为743209.24元(其中房租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水电费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另依据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为2194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源置业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当向中冶马钢设计院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故中冶马钢设计院诉请海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30日的房屋逾期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确定,经核算,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27430元。第二,关于中冶马钢设计院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双方确认的明细清单,现中冶马钢设计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明细清单的落款日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为31015.24元(743209.24元×5.6%÷365天×27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冶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和逾期占有使用费936870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水电费53209.24元(截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31015.24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4.87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