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黄矩武、黄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黄矩武,黄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刘凤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毅,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矩武,个体户。被告:黄正华,个体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英与被告黄矩武、黄正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黄矩武、黄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两被告因日常琐事而对原告及原告的家庭其他成员怀恨在心,2014年7月31日晚上十时许,原告带着孙女回家时,孙女因被告的狗狂叫而受惊吓,原告安慰孙女不怕狗等话语时,两被告先是借故与其发生口角,而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药费9735.47元,期间两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黄矩武因犯故意伤害罪而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黄正华因本案而被靖西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原告认为,自己受到两被告的无故伤害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两被告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97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8028元,护理费200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827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医药费数额;3、费用清单,证实治疗使用药品及相关费用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5、出院证,证实出院医嘱情况。被告黄正华、黄矩武辩称,一、引起本案事出有因,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对本案矛盾激化富有重大责任,所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各项损失70%的责任。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黄正华打伤的,被告黄正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事发当晚,是原告刘凤英先辱骂、谩骂被告黄矩武,然后黄距团、刘凤英两个人先用木棍来殴打被告黄矩武的头、耳朵、手、身体等,致使被告黄矩武的头、左手、耳朵等身体多处受伤并流血,时候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黄矩武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侵害,才抢了原告的木棍来还打,以保护自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防卫。2、被告黄正华是为了不让爸爸黄矩武受到侵害,跑过来保护黄矩武,是来劝架的,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黄正华打伤的,所以被告黄正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黄矩武已经向人民法院交纳了3万元,用于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已经多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将多付的赔偿款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靖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一原告有过错:二是被告黄矩武已经支付两案原告的赔偿款3万元;三是原告不是被告黄正华打伤。2、靖西法院结算票据,证实被告黄矩武已经支付两案原告赔偿款3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靖西县公安局调取了靖公行罚决字(2014)0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黄正华参与殴打黄距团、刘凤英、黄正贵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真证据其中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靖西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有异议,以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第三、四、五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靖西县公安局靖公行罚决字(2014)0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靖西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因该收据无医院盖章,而且票据又载明不做报销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凤英系被告黄矩武胞弟黄矩团(另案原告)之妻,被告黄正华系黄矩武儿子。原、被告两家间因一宗地的权属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31日22时许,原告刘凤英路过被告黄矩武家门前时与被告黄矩武发生口角后互殴,原告丈夫黄距团和儿子黄正贵以及被告黄正华闻讯后也从自家里出来参与互殴。互殴当中,被告黄矩武持木棍将黄距团、刘凤英打伤,打斗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距团、刘凤英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黄矩武、黄正华、黄正贵人体受伤为轻微伤。后被告黄矩武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黄正华因与父亲黄矩武殴打黄矩团、刘凤英和黄正贵被靖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耳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肾结石u;6、低钾血症。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9680.0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在本院刑事审理黄矩武涉嫌故意伤案期间,被告黄矩武的家属代为黄矩武赔偿黄距团、刘凤英经济损失,于2015年1月6日交到本院代收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领取。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矩武、黄正华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7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系亲属关系,因平时有矛盾而起,双方没有冷静对待采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据此按三七开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黄正华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已确认其参与了殴打,是共同侵权人,依法应与被告黄矩武共同承担责任,其辩称没有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凤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为9680.07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耗材65.80元收款收据,因没有医院盖章,票据还载明本收据不做报销用,故原告这一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医疗费款项已由农合报销,没有证据,原告也没报销,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8028元,计算准确,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护理费2007元;有医院证明需留陪一人,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护理费医院已收取的主张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自认为200元,本院按200元支持;6、营养费有医嘱,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共计23615.0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承担70%,被告应赔偿原告23615.07×70%=16530.55元,被告已缴纳到本院代收的赔偿款30000元,扣除支付给另一案受害人黄距团的1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1530.5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黄矩武、黄正华共同赔偿原告刘凤英各项经济损失16530.55元,扣除已交到法院账户的赔偿款15000元,尚应支付1530.55元。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17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