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众玉、袁建光与朱元付、王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众玉,袁建光,朱元付,王春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陈众玉。原告袁建光。被告朱元付。被告王春泉。原告陈众玉、袁建光与被告朱元付、王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众玉、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付、王春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两被告以卖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届期,两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因借款之事发生纠纷,后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尚欠两原告5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3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付、王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众玉、袁建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陈众玉、袁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元付、王春泉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齐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