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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民、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显民,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开原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冯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帅,该公司信贷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富聿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显民,男,1963年5月25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松山堡乡麻线堡村*组**号。被告:于学士,男,1955年11月17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上肥地满族乡上肥地村*组**号。被告:杨俊宝,男,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松山堡乡北沟村*组**号。被告:赵凤久,男,1956年6月2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上肥地满族乡上肥地村*组**号。被告:张迎春,男,1968年1月26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哈大路***号楼*单元***室。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民、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富聿山,被告张显民、杨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学士、赵凤久、张迎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显民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1.88%,此笔贷款为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为张显民、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永财。张迎春是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逾期被告张显民未予偿还,现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显民辩称:这笔钱由张迎春使用了,应由张迎春负责偿还。被告杨俊宝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我没花到钱。被告于学士、赵凤久、张迎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显民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金额及被告张迎春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学士、赵凤久、杨俊宝为被告张显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显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份证明,证明这笔钱由张迎春和高翔实际使用。被告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迎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张显民、杨俊宝均提出只负责签字了,但没拿到钱。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显民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俊宝均无异议,原告同时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显民、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等五人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显民、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等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显民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显民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年利率为11.88%,用于养猪,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迎春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被告张显民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显民、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等五人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显民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显民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迎春为被告张显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迎春主张权利,被告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迎春应对被告张显民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显民负担,被告于学士、杨俊宝、赵凤久、张迎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凌审 判 员  马凤武人民陪审员  万醒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