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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H(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女。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冯某某(英文名:H),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即被告移居美国,由于婚前双方相互理解不够,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婚后长期分居两地,也没有通讯联系,婚后无生育儿子和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和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继续下去对双方都没有意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护照复印件(加盖“恩平市公证处翻译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并谈婚,2010年1月15日,双方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并没有一起生活过,登记结婚一个星期后,被告就返回美国,被告2011年6月份和2012年7月份曾经回过中国,但是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之后被告返回美国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之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到庭,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双方只是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少联系与沟通,才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与被告多加沟通、交流以增加相互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艺童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