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红缨与方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缨,方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倪红缨。被告方昆华。原告倪红缨为与被告方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红缨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离婚。2014年10月13日,被告方昆华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倪红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昆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方昆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倪红缨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特立此剧”。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倪红缨与被告方昆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未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红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