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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琳与被告倪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琳,倪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曹琳,郯城县重坊镇坤源村一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敬辉,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原告曹琳与被告倪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琳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倪敬辉向原告曹琳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逾期未还,原告曹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敬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倪敬辉向原告曹琳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2.5%,逾期另收违约罚金每日5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曹琳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倪敬辉向原告曹琳借款120000元有借条、收到条证实,原告曹琳与被告倪敬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曹琳要求被告倪敬辉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及每日违约罚金50元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倪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敬辉偿还原告曹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倪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