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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贤峰与张茂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茂彬,周贤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茂彬,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贤峰,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再审申请人张茂彬因与被申请人周贤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茂彬申请再审称:(一)张茂彬与周贤峰是《搭设脚手架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应依合同法审查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追偿权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张茂彬与周贤峰之间实际为劳务关系。张茂彬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周贤峰承担侵权责任,张茂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皖西建筑公司与发生工伤的翁某、陶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皖西建筑公司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在翁某、陶某出现工伤事故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皖西建筑公司是法定赔偿主体,向工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替代性,也不享有追偿权,故张茂彬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一)本案中,发生坍塌事故的龙门架平台属于张茂彬实际施工范围内,龙门架平台坍塌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确认属安全责任事故。张茂彬作为龙门架平台实际施工人,对龙门架平台坍塌安全责任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茂彬的过错行为导致周贤峰受到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张茂彬的过错程度,确定张茂彬赔偿周贤峰人民币15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依照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皖西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张茂彬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茂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茂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