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郭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郭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梦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琰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琰诉称,2015年2月8日14时30分许,郭琰驾驶其所有的晋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南海街路口倒车时,与步行的石风荣发生碰撞,造成石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琰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石风荣签订赔偿协议,原告除为伤者垫付了医药费4728.1元外,又赔偿了伤者后期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为晋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8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相关条款,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告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责任在限额内重新核定。二、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4时30分许,郭琰驾驶其所有的晋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南海街路口倒车时,与步行的石风荣发生碰撞,造成石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琰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郭琰与乙方石风荣就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受伤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石风荣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8000元,自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承诺不再通过任何途径追究甲方责任。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由郭琰和石风荣的代理人曹群华签字。该协议书下方写有:今收到郭琰赔偿款8000元整,收款人曹群华字样。2、医疗费用单据若干张,数额为4728.1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赔偿其12782.1元。3、××例,显示门诊治疗两天。4、石风荣的身份证,显示石风荣出生于1931年6月。被告质证表示同意赔付原告4728.1元的医疗费,对原告与石风荣签订的协议书、××例和石风荣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无法证明后期医疗费用的标准,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请法院酌定。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协议书、××例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为石风荣垫付的医疗费4728.1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与伤者石风荣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赔偿伤者8000元是伤者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尽管原告未提供产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但伤者石风荣毕竟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三天,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家属陪护费、入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和出院后的后续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67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琰理赔款人民币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一角。二、驳回原告郭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原告负担七十元,被告负担五十元(与判决主文第一项同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